2017年12月25日 星期一

MLB@運動視界Sports Vision MLB的申訴仲裁制度(一) 皇璽會 http://www.iwin688.com

美國職業棒球MLB於1968年時由代表勞方之球員工會與代表球團之聯盟簽立美國職業運動第一份勞資團體協約(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 CBA)時,即建立申訴仲裁;雖發展到現代,中間內容或有所調整,但大體上維持建立時之概念,即大部分的球員與球團或聯盟間之紛爭,均交由勞資雙方事先約定之仲裁人為紛爭之解決。

本文將就目前的MLB CBA中有關申訴仲裁的內容為詳細的介紹,故將花費數個篇幅為之。

一、申訴的意義

所謂的申訴仲裁,乃是對於勞動關係之管理事項,如對於聯盟或球團給予的紀律處分不服,或球團與球員所簽立之契約的解釋有爭議,如球員所受的傷是否屬於球團應提供醫療照顧之範圍有爭議時,所產生之紛爭得使用仲裁作為解決之方式稱之。而目前的大聯盟勞資團體協約將申訴定義為,「任何涉及到球員工會與球團間之勞資團體協約或其條款或球員與球團間之契約或其條款之存否、解釋及履行所產生之紛爭……」("Grievance" shall mean a complaint which involves the existence or interpretation of, or compliance with, any agreement, or any provision of any agreement,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and the Clubs or any of them, or between a Player and a Club.…)(MLB 2017 CBA, art. XI(A)(1)(a))稱之。

二、可以提出申訴之主體

就涉及球員之紛爭,除了屬紛爭當事人之球員得提出申訴外,於現行的MLB勞資團體協約中特別規定,若不是有關球員之紀律處分的紛爭,球員工會得自行代表球員提出申訴(MLB 2017 CBA, art. XI(E)(2))。

就涉及球員紀律處分之紛爭,球員工會雖不得代表球員提出申訴,但就球員已提出之申訴仲裁前之內部程序決定後,得代表球員提出上訴,但若涉及紛爭之球員不同意工會之上訴,則工會應尊重球員而不得再為上訴(MLB 2017 CBA, art. XI(E)(1))

三、仲裁前的內部程序

球員所提出之申訴,並非一開始即提交至仲裁庭依仲裁解決,其乃是先交由資方之不同層級之人員來處理,依序為球團的內部程序及大聯盟之內部程序等;然而,在特殊之情況下,如涉及的紛爭有複數球團或球員與聲稱涉及爭議之球團於申訴時無有效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況下,則球員得選擇直接進行大聯盟之內部程序,而非一定要先由球團處理(MLB 2017 CBA, art. XI(B), Step 2.)。於此等仲裁前置程序進行完畢,但系爭紛爭若仍未得到解決時,球員及球員工會得聲請交付仲裁,以公正之仲裁來解決此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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